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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委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 时间:2016-09-09 11:37
  • 资料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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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民族宗教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政府法律顾问主要指外聘律师。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及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

  (三)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四)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并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

  (六)协助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承办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

  第五条 外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忠于宪法,遵纪守法,具备良好职业道德;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熟知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或者处置过涉民族宗教相关案件;

  (四)无犯罪记录,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六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应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由机关党办(人事)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根据工作实际,提出政府法律顾问遴选名单意见呈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与外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任期限、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1至2名,每届聘用期限为1至2年,期限届满需继续聘请的,应当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按照《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

  诉讼案件代理费(包括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和非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案件产生的代理费)根据省发改委、司法厅有关诉讼案件的指导价和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工作量等,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案件涉及相关处室与政府法律顾问或律师协商后,报送委领导审定。每宗诉讼案件代理费实行各审级单独结算。

  每年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诉讼案件代理费,由政策法规处提出,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省民族宗教委年度预算。

第三章 政府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三)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获取相应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和其他应获得的报酬。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义务

  (一)应当遵守省民族宗教委制订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聘用合同约定及律师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勤勉尽职,切实维护省民族宗教委的合法权益。

  (二)应按时保质完成省民族宗教委安排的工作,按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三)应当完整保存工作记录,尤其是涉及省民族宗教委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并于该项工作完成后及时退回省民族宗教委归档。

  (四)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省民族宗教委保密的有关规定,正确、合理、审慎地使用涉密材料和信息,不得违规记录、存储、复制或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涉密材料和信息。

  (五)不得以省民族宗教委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为所在律所、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或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民族宗教系统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省民族宗教委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监督与考核

  第十二条 机关党办(人事)室负责对政府法律顾问进行遴选、聘任、培训、监督和考核等工作。机关党办(人事)室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聘用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依据。

  政策法规处负责政府法律顾问日常业务管理,并协助机关党办(人事)室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在日常工作过程中遇到法律问题,由政策法规处汇总后统一向政府法律顾问咨询。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且应当签署本人姓名,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承办处室应会同政策法规处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意见建议,报送委领导审定,并附上政府法律顾问意见书。

  第十四条 涉及省民族宗教委诉讼案件的代理,原则上先由政策法规处在征询相关处室的基础上,提出是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案件的初步意见,呈交委领导审批同意后,另行签订诉讼案件代理合同。
委托政府法律顾问出庭应诉的,应当有省民族宗教委工作人员一同出庭。

  第十五条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处理的涉密案件,原则上由政策法规处在征询相关处室意见后,报送分管领导、委主要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省民族宗教委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座谈会、咨询会,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每半年提交一次书面工作建议,每年年末提交一份全年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当行为给省民族宗教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省民族宗教委有权将其予以解聘,通报律师协会,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民族宗教部门需要省民族宗教委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中日常性法律咨询报政策法规处汇总后统一向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咨询;需要代理诉讼案件的,通过政策法规处与政府法律顾问沟通后,由各地民族宗教部门与政府法律顾问具体协商确定代理事宜,并自行承担代理诉讼案件所需所有费用。

  第二十条 省民族宗教委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熟知民族宗教工作的专家、学者和律师组成。关于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办法待专家库建立时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民族宗教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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