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8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2020年4月30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或者短期培训等途径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三)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认可,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参照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章 宗教活动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人员,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