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发展改革局(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林业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文物局:
为依法管理佛教道教事务,做好新形势下的佛教道教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场所设立和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管理
(一)筹备设立或扩建、异地重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应按照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的条件和我省区分“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处所”的标准,由佛教道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宗教工作部门申请,获批后,方可办理该场所的筹建事项。民间信仰庙宇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依法筹备设立或登记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纳入宗教工作部门管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佛教道教团体、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拟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省级佛教道教团体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申请。省民族宗教委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工作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经批准修建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必须明确其公益性质,归属宗教界管理和使用。
二、场所建设管理
(三)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重建的项目,严格审查是否具备了规划、建设、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并对工程建设情况,特别是建筑施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严格审查是否具有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在确保无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方可同意其开展宗教活动。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指导、督促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全面落实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工程验收等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五)为加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备案。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房屋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场所房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其他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房屋建筑,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场所房屋消防备案证明材料。
(六)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支持、配合宗教工作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排查事故隐患,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和事故防范措施。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查处事故,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事故整改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七)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禁止投资、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禁止以任何方式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禁止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佛教道教团体、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且必须将捐资修建的场所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设立只对少数人开放的会所。
(八)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进一步理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体制。历史上曾经是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现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举行开光、祈福、进香等活动,不得以功德箱等形式募集和收取宗教性捐献。景区内有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等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协调落实门票减免政策,为佛教道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正常宗教生活提供便利。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三、场所人员管理
(九)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督促佛教道教团体指导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及制度,实行民主管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人选,以及场所重大宗教活动、大宗开支和建设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实行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督促佛教道教团体指导场所定期对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评议,对不履行职责、不能胜任职务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应责令改正或及时进行调整。
(十)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做好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对已认定备案的教职人员,做好登记造册,并指导佛教道教团体做好教职人员证书换发工作。对未通过资格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不准在佛教道教团体任职或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任主要教职。对新进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并要求以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身份开展活动的人员,严格对其进行身份确认,凡能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备案证明的,可不再要求重新认定备案,但要做好登记,未能提供的,则一律要重新申请认定备案。佛教道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在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宗教工作部门建议原认定该佛教道教教职人员的佛教道教团体取消其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十一)对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场所主要教职,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备案或注销备案。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均应按程序办理备案手续。不得将具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视为某一场所的附属场所,而不予办理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没有主要教职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能降低条件,把实际教务负责人或场所管理人等视为主要教职进行备案。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相关规定逐级报省民族宗教委备案。已经兼任两个以上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中国佛协和道协制定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的任期、年龄等作出了规定。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指导佛教道教团体和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实行主要教职任期制,控制超龄任职。特殊情况下,需超期、超龄人员担任主要教职的,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备注项中写清理由,并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超龄的宗教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得新担任主要教职。
(十二)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重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教风建设,加强对佛教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督导场所教职人员遵规守法、注重修行,自觉抵制一切不良风气的侵蚀,防止出现铺张浪费、贪图享受、争名逐利、破坏团结的现象,树立良好形象。对于不择手段骗取香客、游客钱财或擅自到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屡教不改的,建议有关佛教道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收回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原备案的宗教工作部门注销备案。对于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并由宗教工作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十三)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应根据本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和辖区派出所备案。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备案的定员数额吸纳常住教职人员。佛教道教团体调配佛教道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佛教道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场所财务管理
(十四)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和内部会计财务报告、财会代理、财务公开等制度。规模较大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定期向主管的宗教工作部门上报财务报表,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报送的财务报表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规模较小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指导佛教道教团体结合实际,通过委托相关佛教道教团体和规模较大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代理、乡镇财务代理或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等形式为其提供会计服务。
(十五)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推动建立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财务审计制度,定期联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辖区内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及时向信教群众通报,审计报告作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及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对审计中出现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各地税务部门应依法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实施税收管理,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五、场所活动管理
(十六)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依法保护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的合法权益。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事先应征得该场所的同意,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该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管理秩序。宗教工作部门要对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
(十七)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凡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宗教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公安等部门审批的,同时报公安等部门审批;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宗教工作部门在审批或备案时,重点对安全方面的条件进行审查。如建筑、设施、场地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有过不良安全信息记录,是否有安全措施等。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和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十八)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佛教道教界放生活动。凡佛教道教界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以外开展的放生活动,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的,须按照规定报批。禁止利用宗教性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协调指导佛教道教界在开展放生活动时,严格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向渔业、林业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林业部门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地确定放生的地点、物种、规模、时间等,确保被放生动物的习性、数量、健康状况与放 生环境相协调,避免放生动物对人类生命、生活或放生地生态安全造成威胁。各地渔业、林业部门应加强对佛教道教界放生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十九)非佛教道教团体、非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佛教道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有违反规定的,由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文物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佛教道教团体、非佛教道教院校、非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佛教道教教育培训。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擅自组织公民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的,由宗教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
(二十)各地宗教、公安、消防和森林防火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场所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消防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和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定期开展场所治安和消防监督检查。对佛教道教界的大型宗教活动、节假日、香会期、节庆活动等治安和消防重点时段,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提前联合公安、消防和森林防火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治安、消防和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加强治安和消防现场指导,防范治安和消防事故。
(二十一)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佛教道教场所燃香活动,指导场所建立和落实香烛明火、消防安全、森林防火、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明确燃香点必须设专人管理,禁止烧高香、成把烧香和在殿堂内及山边林内等禁火区烧香的要求。对燃香活动管理不规范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未经依法登记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寺观设立燃香点的,由宗教工作部门牵头予以取缔。对于重大佛教道教活动、节假日、香会期、节庆活动等燃香旺季和高峰时段,宗教工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提前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做好安全应急预案,加强燃香点现场指导。
(二十二)各地旅游、质监、工商、宗教、文物等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关于贯彻实施〈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标委服务联〔2011〕58号),整治强拉或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花高价烧高香的行为;严禁旅游企业、导游人员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烧高香、抽签卜卦。广泛宣传香类产品质量及宗教活动燃香安全国家标准,组织对宗教旅游场所用香产品生产企业执行香类产品质量及燃香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生产产品;依法加强对销售宗教旅游场所用香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宗教旅游场所用香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七、场所宗教出版物和网络宗教管理
(二十三)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出版物的监管,防范场所编辑、印刷、复制、销售、散发、运送非法宗教出版物。佛教道教团体和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都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内容。
八、场所公益慈善管理
(二十四)各地民政部门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佛教道教界依法发起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落实佛教道教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各地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好佛教道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享有的价格、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加强调研指导,搞好协调服务,积极主动地做好鼓励和规范佛教道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工作。
(二十五)各地民政、宗教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佛教道教场所收留孤儿、弃婴活动。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孤儿保障职能,对本地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留孤儿、弃婴进行核查,全面掌握辖区内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留孤儿、弃婴的情况;按照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通知》(民发〔2014〕99号)规定的条件,对收留主体认真开展实地调查和评估,对具备条件的及时完善合办或代养手续,明确责任,做好保障孤儿合法权益的各项服务工作。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加强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监督检查,动员佛教道教界其按政策办事;对于不具备收留孤儿、弃婴条件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其收留的孤儿、弃婴移交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九、场所外事管理
(二十六)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应加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涉外事务的管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及其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佛教道教团体和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境内外国人从事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意见自2018年2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