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试行)》业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于2021年1月28日印发,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于2005年以政策文件形式出台了本省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以下简称“区分标准”)并报国家宗教局备案,同时下发《关于做好全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换证和新设立宗教场所审批把关的工作意见》(粤民宗发〔2005〕247号),指导各地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分类和登记证换证等工作。随着宗教政策法规的不断完善,尤其是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2005年制定的区分标准的差异性缩小,而且无量化指标,操作性不强,宗教团体在申请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时难于把握场所类别。基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界代表人士均呼吁重新制定我省区分标准。近年,上海、江西等省(市)先后修订了区分标准,增加了具体条件和量化指标,为我省修订区分标准提供了经验借鉴。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准确区分我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一步规范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管理,2019年8月,省民族宗教委启动制定区分标准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向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印发专题调研提纲和调查问卷;广泛收集整理有关兄弟省区新出台的区分标准,梳理汇总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调研,形成《关于广东省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区分标准的调研报告》。起草《广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草案初稿),在委机关内部征求意见并修改后,于2020年5月底征求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部门意见,草案修改后于7月上旬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草案再次修改后于8月初在委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征求社会意见,并于9月1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最后修改后再次征求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相关专家意见,12月21日经委专题会议研究修改,最终于12月25日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送省司法厅法制审查。
二、制定依据
(一)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定。”
(三)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三、主要内容
《广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草案)》共九条,规定了制定依据、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定义和特点、设立和筹建宗教活动场所基本要求、寺观教堂标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标准、执行区分标准的具体要求、批准登记后报备、施行时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一)明确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定义和特点。现行宗教法规均未对两类宗教活动场所概念作出规定,从工作实际来看,需要对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予以明确定义,因此参考国家宗教局编写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和兄弟省(市)修订的区分标准相关内容起草第二条规定,明确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义和特点。
(二)明确设立和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基本要求。鉴于《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明确“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因此参照江西、河南等省规定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关于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的条件,结合我省实际在第三条第二款设定合理布局的基本要求。同时,为引导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批小建大”等问题,在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相关要求。
(三)明确寺观教堂标准的量化指标。在前期问卷调查中,各地普遍反映需要明确两类场所标准的量化指标。因此根据各宗教不同情况,在标准中明确具体建筑面积、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数等区分指标。考虑到佛教、道教与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场所的建筑物规制和规模不同,参考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情况确定寺观教堂标准中建筑面积的指标。此外,部分市民族宗教局均建议增加历史、文物方面的指标,因此在第四条最后一款规定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较高文物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比如属于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作为例外情形,可按寺观教堂设立程序申请。
(四)不再明确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标准的量化指标。考虑到各地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指标不一致,各宗教也有一定差异性,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和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法定条件和提交的材料一致,因此在第五条仅原则性规定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标准。
(五)明确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中严格落实区分标准。针对个别地方反映的宗教活动场所“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建设问题,在第七条明确其他固定活动处所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内部改建、新建建筑物,原则上控制在固定处所标准内。另为加强内部监管,在第八条规定实行报备制度,及时指导和纠正基层不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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