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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向社会征求
《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时间:2025-05-08 12:33
  • 资料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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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强化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我委草拟了《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2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通讯地址:广州市米市路58号广东省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510180

  联系电话:020-83237137

  电子邮件:541584539@qq.com

  传    真:020-83335656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25年5月7日


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个人发布宗教信息,应当在已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传播平台依法依约发布。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宗教信息审核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互联网内容管理有关规定,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熟悉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

  (四)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审核能力测试;

  (五)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六)未兼任其他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审核人员。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审核人员学历材料,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通过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测试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包括发布审核制度、审核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公共信息巡查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安全评估报告。

  (四)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允许转租的说明材料,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相关登记或者备案材料;办公设施设备情况说明材料;资金说明材料,含资金来源、现有可支配资金情况、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费用情况。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自愿接受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承诺书。

  (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栏目和功能设置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征求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开展实地核查。

  第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采用“粤+(许可年份)+七位顺序编号”的编码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编号,一号一证,一证一主体,有效期3年。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并在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发生下列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服务类别;

  (五)服务形式;

  (六)审核人员;

  (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至五项变化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实施的。

  发生前款第一至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申请人服务形式的名称、地址、账号以及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包括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佐证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涉及许可证登载内容变更的,提交许可证原件。

  申请增设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新许可证、收回原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变更后的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不变,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未重新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停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提交注销申请书,交回原许可证:

  (一)不再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以下简称“服务主体”)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服务形式、服务类别等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转载宗教信息应当注明转载来源、时间等要素。

  服务主体不得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发布、转载、传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不得转载、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发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编造和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服务主体应当完善并落实信息发布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保障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资金等。

  第十六条  服务主体应当建立审核人员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审核人员准入、培训、考评、退出等机制,编制培训档案。

  审核人员换岗、离职或无法正常履行宗教信息审核职责的,服务主体应当重新配备人员,并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审核人员人数与服务不相匹配的,应当暂停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主体应当定期巡查本单位已发布、转载的宗教信息,并制作巡查记录。

  第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注册用户管理,自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平台注册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一)使用服务主体以外的其他宗教组织名称或近似名称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误导公众的;

  (二)在已取得许可的服务形式中转发、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或者未取得许可的服务形式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的;

  (三)提供许可证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的,或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实际名称与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不符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许可证的传播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转载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引发重大网络舆情、跨区域违法违规的,组织实施约谈,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置违法行为;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情节较重、引发较大网络舆情的,组织实施约谈,依法处置违法行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引发网络舆情的,组织实施约谈,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督促取得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指导督促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开展约谈:

  (一)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宗教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三)发布、转载违法违规宗教信息的;

  (四)未落实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

  (五)传播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造成网络舆情的;

  (六)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的;

  (七)不落实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或整改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约谈前,发送《约谈通知书》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提前告知约谈时间、地点、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或情节较轻的,可以实施线上约谈。必要时,由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约谈。

  宗教事务部门按照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无法联系企业开展约谈的,相关违法行为纳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并将相关情况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作约谈笔录,约谈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和约谈对象代表签字或盖章。约谈对象代表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约谈笔录上注明。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约谈对象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纳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标识许可证编号的;

  (三)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经宗教事务部门约谈未于限期内改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或者其他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服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置:

  (一)发布、转载、传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二)转载、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发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编造、发布虚假信息;

  (三)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许可证;

  (四)未落实宗教信息发布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审核人员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实施办法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19日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的《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印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粤民宗规〔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约谈通知书(样式)和约谈笔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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