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工作,确保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公开透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开庭审理案件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一般在其所在地进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由其中1名担任庭审主持人。行政复议庭可以另设书记员1名。
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年以上。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庭审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是指申请人或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参加庭审的人员等。
第七条 案件具有可能需要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责任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情况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庭审,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庭审。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允许旁听,并根据行政复议庭场地设施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数。
第十条 庭审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庭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庭审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庭审;
(三)通知庭审参加人参加庭审;
(四)向庭审参加人提问;
(五)维持庭审秩序,对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庭审;
(六)其他应当由庭审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当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回避;
(三)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四)进行质证、辩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庭审;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庭审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庭审;
(四)遵守庭审纪律;
(五)服从庭审主持人的安排。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庭审参加人,并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开庭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庭审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二)庭审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庭审纪律;
(三)庭审主持人介绍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庭审主持人宣布庭审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复;
(七)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庭审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当事人进行辩论;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庭审主持人宣布庭审结束,庭审参加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庭审主持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庭审参加人发现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庭审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庭审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庭审主持人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妨碍庭审秩序的活动。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庭审纪律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设立行政复议庭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