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这条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
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针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方面的需求,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还规定了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及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及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及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需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本文编自宗教文化出版社2019年出版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来源:微言宗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