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的是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境外进行经贸、文化、捐资助学、扶贫救灾等合作、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要求传播、发展某一宗教的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是某种宗教的教徒或者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教堂或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等,这些都属附加的宗教条件,都不能接受。
——摘自广东省民族宗教研究院编写的《民族宗教1000问 宗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