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后,应当向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部门备案。”
至于宗教教职人员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还是省、市、县宗教团体认定,是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从目前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来看,考虑到了基层宗教团体不健全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宗教教职人员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
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要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关于不予备案的情形,《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七条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如果宗教团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第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另外,还规定,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如果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如果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来源:《民族宗教1000问·宗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