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给予优惠待遇。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提出了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的几项具体措施,其中有:允许边远省、自治区根据当地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科技人员实行各种津贴、浮动工资和奖励;在边远地区,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各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制和技术承包制,允许他们取得适当的报酬。
1986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鼓励科技人员到边远地区工作;边远省、自治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2)规定服务年限。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分配、调往西藏、青海高原地区的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不包括协议支援的人),服务年限为8年。已在西藏、青海高原地区工作满20年并有要求者,可以考虑有计划地内调。50年代支援边远地区(不包括西藏、青海高原地区)年满55岁的科技人员,可先回内地落户。
(3)宣传表彰先进。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表彰支援边远地区的模范、先进科技工作者,肯定他们的业绩和贡献,鼓励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地区建功立业。
(4)返回内地安置。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分配、调往西藏、青海高原地区的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不包括协议支援的人),工作满8年后,除自愿留下者外,可以调回内地、沿海。对现已在西藏、青海高原地区工作满20年,要求回沿海或内地的科技人员,可以有计划地将他们分期分批调回原派出单位或地区,也可以调回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区工作。50年代支援边远地区(不包括西藏、青海高原地区)年满55岁的科技人员,可先回内地落户。体弱多病,身体不能适应边远地区工作的,可提前退休、离休。过去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支援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达到退休、离休年龄的,允许他们回到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除京、津、沪严格控制外,其他地区应准予落户并给予方便。
——摘自广东省民族宗教研究院编写的《民族宗教1000问 民族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