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省工作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全省宗教行政执法行为,提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及司法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结合宗教工作特点,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宗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9年8月16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传真电话:020-83236001
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米市路58号广东省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510180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19年7月30日
广东省宗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将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各地宗教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参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裁量规范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纠错态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
第十一条 认定裁量情节应当根据下列事实: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纠错态度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对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三)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行为。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按照必要性和可行性,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择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法定较高罚款金额处罚,无法定罚款裁量规定的,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告知当事人拟认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节(以下简称“裁量情节”)、认定裁量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拟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听证申请权。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主要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法制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
(二)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五)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或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相关文书中予以说明;
(四)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五)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规定情形的,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上级宗教事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及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为X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
广东省宗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第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且未发生不良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二)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三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影响到周围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发生事故或事故较轻且无重大财产损失,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二)严重影响到周围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致使社会正常秩序停顿,或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并处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导致发生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事件,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外捐赠数额不足20万元,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外捐赠数额超过20万元,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或者违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流失等损失,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流失、价值50万元以上财产无法追回等重大损失,或将投资款、收益等用于非宗教事务或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等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十一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罚款:
(一)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并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配合查处工作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处以罚款:
(一)活动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内,社会影响较小,没有借教敛财或者借教敛财总金额不足5000元的,没有影响到附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活动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1-3万元的罚款:
(1)参加活动人数20-50人,借教敛财金额数额较大(5000元-10万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赠;
(2)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
(3)有个别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接受境外捐赠或借教敛财的;
(4)存在其他较为严重情节,影响比较恶劣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3-5万元的罚款:
(1)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公共秩序或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严重影响;
(2)2次以上被发现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
(3)活动规模大(参加活动人数50人以上),借教敛财接受大额宗教性捐献(合计超过10万元)的;
(4)有多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或2次以上借教敛财、接受境外捐赠的;
(5)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较恶劣的影响;
(6)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8)有其他影响恶劣的严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予以罚款:
(一)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尚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1)组织人数超过30人;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或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第十五条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予以罚款:
(一)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信教公民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尚未成行,但组织的信教公民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1)组织信教公民超过30人;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信教群众朝觐;
(3)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国外朝觐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或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具有如下严重情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下列不同情形处以罚款:
(一)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未停止上述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仍不改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依照下列不同情况及严重程度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正在规划设计中,尚未施工的,或者已经完成设计,且已开始施工,未修建完工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已完成设计并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已建部分,但未按期完成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到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三)露天宗教造像已经修建完工的,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到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上述规定,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照下列不同情况及严重程度进行处罚:
(一)能够正确认识错误,立即停止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能正确认识错误,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未停止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能正确认识错误,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未停止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等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依照不同情形并处罚款:
(一)违反上述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停止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本条规定的多项活动,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