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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摘编⑲

  • 时间:2025-09-28 20:42
  • 资料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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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进一步提升宗教工作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宣传氛围,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在9月全省“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期间,推送宗教工作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典型普法案例,供宗教工作干部和人民群众学习查阅。

四、部门规章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节选)

  (2025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社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二)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社会组织,不包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

  第四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或者由其指定相关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程序,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节选)

  (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节选)

  (2006年5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根据 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拍摄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电影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影剧本(梗概)的备案手续。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供稿、编辑:政策法规处·周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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