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国家宗教事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现转发给你们。按照要求,我委将选择一个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全省全面推开。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本地区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部门工作人员、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为接下来全面铺开、扎实推进该专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附件: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
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3.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4.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5.伊斯兰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6.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7.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
8.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14年3月11日
(联系人:廖爱文,联系电话:020-83367389)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宗函(20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国务院确定我局2015年要完成的重点任务之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按照2014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和我局2014年工作要点,我局决定从2014年起至2015年底,用近2年时间,在全国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经商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认真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升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综合素质和管理能力,推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创造团结稳定的社会环境。
主要目标:力争至2015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
具体任务:通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健全任职备案工作制度,建立任职备案工作机制,完善任职备案工作操作规程;完成现有主要教职的任职备案,加大培训培养力度,提升主要教职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充分发挥主要教职在引领信教群众、组织宗教活动、推进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宗教正常秩序。
二、工作步骤和安排
专项工作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5年10月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4年2月)。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会同宗教团体,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传媒,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思想顾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让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觉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
(二)组织试点阶段(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要根据各地工作实际,考虑不同情况、兼顾不同类型,精心选取试点,制定试点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试点场所、人员分工、具体措施、时间安排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可以每个宗教选择1个有代表性的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如有必要,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地区和场所。
承担试点任务的宗教工作部门要按照试点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参与试点工作的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界人士进行培训,使他们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了解相关规定,熟悉工作流程,掌握工作方法,理解工作要求,明确工作目标。2014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要对试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全面推开阶段(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全面推开的实施方案,有重点、分层次地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把试点工作成果转化到全面铺开的实践中。要对实施情况加强指导,通过深入调研、现场交流、自查自改等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确保专项工作扎实推进,不断取得实效。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5年10月)。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可采取实地考察、查阅备案材料、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重点检查任职备案工作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遗留问题以及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汇总,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工作具体要求
(一)精心组织实施。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备案管理,是《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宗教工作部门是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者,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作为今后两年内的一项重点任务来完成。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部署,细化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将任务明确到部门、责任落实到人头。要增强服务意识,备案程序尽量便民、高效、规范,积极为宗教界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咨询。要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指导专人负责,建立工作班子,细化工作安排,切实做到事事有人抓、环环有人管。
(二)注重分类指导。《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明确规定了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的程序、时限、申请材料、不予备案情况等内容,各地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但鉴于各地区、各宗教情况有较大差别,开展这项工作时,要从各地各教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确保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已经完成此项工作的地方,要开展回头看活动,认真进行对照检查,查缺补漏;正在开展此项工作的地方,要与本通知的要求相对接,分阶段、按步骤开展工作,可不经过试点,直接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方,要按照通知要求,选好试点地区和场所,全力加以推进。工作中,要尊重各宗教在主要教职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认真听取宗教界意见,支持宗教界实行自我管理。
(三)发挥宗教界作用。推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宗教界自身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宗教团体承担制定任职办法、确定选任程序、审查场所申请、日常监督检查等职责,宗教活动场所承担提出人选、组织评议、报团体审核、报宗教工作部门备案等职责。要充分激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人翁意识,使他们自觉自愿地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切实发挥作用。要指导宗教团体结合各教特点,制定主要教职任职工作相关规定及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主要教职的选举、聘任、考核、辞退等配套制度,帮助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本场所主要教职的相关制度。要通过这项工作,真正做到选贤任能,让政治立场坚定、德高望众、宗教造诣高、组织能力强的宗教教职人员担负主要教职职责,提高宗教活动场所教务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宗教活动场所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务活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推动宗教团体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完善规章制度和改进工作作风,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团结引导广大信教群众,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积极贡献。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因地制宜、因教制宜,加强对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的宣传学习培训。要注意培训内容,重点宣传开展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宣讲任职备案工作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办理流程。要注意培训对象,加强对宗教工作干部的培训,切实提高对开展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掌握相关规章制度,熟悉工作规程、方法步骤、进度要求等,为完成专项工作目标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强对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培训,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在此项工作中的职责,熟悉备案流程,充分发挥宗教团体的作用;加强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增信释疑,了解此项工作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意义,增强按规定办理任职备案的自觉性。
(五)与重点工作相结合。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涉及宗教教职人员培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团体建设等很多方面工作。因此,不能把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与宗教工作整体分隔开来。要统筹兼顾好专项工作与整体工作的关系,既要将专项工作纳入宗教工作全局,又要明确作为专项工作的重要位置、突出重点,真正做到既开展好专项工作,又促进各方面的工作。要将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纳入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中,使之成为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的重要内容和核心要素。还要与“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宗教慈善周”活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加强宗教团体建设等重点工作结合起来,与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结合起来,与为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结合起来。
请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2014年10月底前报我局政法司。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1月29日
教别: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
场所名称
填表日期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说 明
一、本表所填写内容须真实无误。
二、有关内容如在本表内填写不完,可另加A4纸附页。
三、本表一式一份,备案程序完成后由备案部门留存。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州、盟) 县(市、区、旗)
姓 名 (身份证用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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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法、 经)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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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1寸近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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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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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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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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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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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人员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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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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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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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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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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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任职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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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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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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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担任的 主要教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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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简历(含受教育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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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年月至何年月 |
在何地区何单位 |
从事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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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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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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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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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关 政 (盖章) 府 宗 年 月 日 教
务 部 门 的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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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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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备案: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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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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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宗函(2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为了妥善解决各地在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顺利完成,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现就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关于已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否需要补备案的问题
对开展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前,已担任主要教职且任期未满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指导帮助其逐步达到《备案办法》和各宗教的任职标准,待符合相关条件后补办备案手续。
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的问题
《备案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在办理跨省级区划备案程序中,相关地方应注意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手续。
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关于县、市没有宗教团体的如何履行任职程序问题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任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任职办法办理。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也可直接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空缺,实际教务负责人是否需要备案的问题
根据《备案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教务负责人不属于主要教职,不需办理备案,但是要纳入管理,待实际教务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时,再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六、关于兼任多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目前已经兼任两个以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1月29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主要教职指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道教正一派宫观住持。
第三条 担任方丈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品德服众;
(三)须受满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 ;
(四)年龄40岁以上,出家二十年以上,身体健康;
(五)熟悉道教全真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
第四条 担任住持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须经授箓,领受法职,盟证道位;
(四)年龄30岁以上,入道十五年以上,身体健康;
(五)熟悉道教正一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
第五条 担任监院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经道教协会认定资格并按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道教院校或具有同等道学水平;
(五)年龄28岁以上,出家十年以上;
(六)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能够讲经说法。
第六条 方丈的职责:
(一)弘扬道法,传承戒律;
(二)度世演法,作全真之模范、律门之纲领;
(三)督察本宫观管理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 住持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教务活动,主持宫观事务;
(二)弘扬道法,纯正道风,引导道教徒提高自身素质;
(三)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加强宫观管理,搞好宫观自养;
(四)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和建筑设施,维护宫观周围环境;
(五)依法维护常住和宫观的合法权益;
(六)引导宫观积极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
第八条 宫观礼请方丈,须由宫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提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并报请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完成备案程序后,方可举行升座仪式。
第九条 宫观选任和礼请住持,应坚持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该宫观前任住持或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经当地道教协会审查后,提交该宫观常住民主评议;
(二)住持人选经常住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宫观管理组织报当地道教协会;
(三)当地道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完成备案程序后,方可举行升座仪式。
第十条 全国重点道教宫观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道教协会同意。
全国重点道观的名单,由中国道教协会提出。
第十一条 住持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宫观住持。
第十三条 住持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宫观的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宫观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住持接受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宫观常住和道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道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道教戒律和宫观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宫观事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宫观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宫观所在地道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道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宫观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道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方丈任职期间违法乱纪,惩处的决定由中国道教协会决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住持因年老体弱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居。
第十七条 住持离职,应当经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八条 住持正常离职或者提前退居后,由所在宫观或当地道教协会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监院的选任、礼聘、任职备案等程序要求参照住持的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七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08年3月4日公布的《道教宫观方丈住持任职离职办法》同时废止。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任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 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2010年12月10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一次常委联席会通过,2011年7月4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堂区司铎是指按照《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副主任司铎(副本堂神父)。
第三条主任司铎是接受委托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基督的职务,为该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任司铎。
为更好地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主教可给主任司铎委派一位或几位副主任司铎,协助主任司铎执行牧灵职务。
第四条 被任命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必须领过司铎圣职,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品德,具有牧灵的热诚和其它德行。
第五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由教区主教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委任。主教出缺或受阻时,可由教区长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亦可通过考试方式,来确切鉴定其是否合格。
第六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
第七条 主任司铎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任司铎管理。
第八条 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第九条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完整地向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天主的圣言、讲解信仰的真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抵御各种渗透;贯彻执行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本教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十一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根据民主办教原则,对堂区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教友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接受才有效。
第十三条 任命、调离或免除主任司铎职务、副主任司铎职务,应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或因自己错误行为造成教会财产损失的;
(四)违反教会纪律、触犯国家法律,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惩处由教区主教在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实施,并将所做的惩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暂停或撤销职务的,还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
(2012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保障天主教主教的合法权益,规范主教备案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教,是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的教区正权主教、助理主教和辅理主教。
第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天主教主教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主教备案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履行主教备案程序,应由主教本人填写《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核实上述材料后提出意见,以书面方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请主教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
2、主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主教的相关学历和学位证明;
4、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的该主教民主选举情况的报告;
5、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6、主持祝圣仪式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报告。
第七条 主教的祝圣须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仪式后30日内,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经祝圣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统一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就职的主教,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教区正权主教出缺或退休后,其继任的正权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主教备案程序完成后,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主教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通知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退休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的,国家宗教事务局不予备案,其不得以主教身份进行宗教活动,不得代表该教区履行相应职责,不得担任教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有关规定被解除或主动辞去主教职务的,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主教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取消其主教职务,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主教备案或注销备案的相关信息,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四次常委会通过2006年9月10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院校事工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第五条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认定。
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 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第六条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 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进行审核。
传道员需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
第七条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
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需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需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需三位牧师、长老(其中一人必须是牧师)参加按手。
圣职的按立仪式一般由认定该教职的基督教两会组织,其中长老的按立仪式也可委托该教职人员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组织。
传道员不是圣职,由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宣布和派立。
第八条被认定的教职人员,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发给全国两会统一制作的“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九条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如果参与讲道,也应参照传道员的条件或要求予以认定。
第十条院校事工的老师如参与讲道,应经相关的教会报所属基督教两会予以认定。院校事工的老师如要按立圣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教会规章”产生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发给“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二条教职人员应履行“教会规章”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教职人员所在的基督教两会负责依据“教会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 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教会规章”;
(三)行为严重不端;
(四)散布异端邪说。
第十五条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 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第十六条对教职人员做出或撤销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的惩处决定,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做出革除圣职的惩处决定,应同时取消其被认定的教职人员资格,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相关基督教两会定期组织对其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教职人员辞去教职,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请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后施行,本办法的修改应经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
(2010年4月7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八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六届三次常委会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督教教堂的规范化和民主化管理,促进基督教教务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主持各项事工的牧师(或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下同)。
第三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并具有三年以上在职牧师的经历。
第四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人选,由该教堂所在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征求该堂堂务管理组织意见提出,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备案。
第五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人选应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的任期由该教堂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须带领信徒遵行圣经真道,抵制异端;坚持自治、自养、自传,抵御渗透;积极宣传和贯彻基督教两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团结堂务管理组织成员和信徒,按照民主办教的原则办好教会。
第九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担任教堂堂务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经堂务管理组织民主推选,并报该教堂所在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同意。
教堂堂务管理组织对本堂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众代表意见。
第十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主要教职职务、撤销主要教职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
(二)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
(三)制造纠纷、滋生事端,影响教会团结、宗教和睦或社会稳定的;
(四)违反《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的;
(五)道德败坏、品行不端,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散布异端邪说的。
惩处由教堂所在地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与该堂堂务管理组织协商后提出,经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联席会议审议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同意。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一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辞去主要教职职务,由本人向该教堂堂务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由该堂务管理组织审核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同意,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备案。
第十二条 担任教堂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因工作调动离开原教堂后,不再担任该教堂主要教职。
第十三条 担任教堂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能兼任另一教堂的主要教职。
第十四条 暂停或撤销主要教职职务,或者辞去主要教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主要教职职务的,应向该主要教职人员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该教堂所在县(市、区、旗)无基督教两会的,其职责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履行;设区的市(地、州、盟)无基督教两会的,其职责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履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